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傑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傑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凱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法傳喚、
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2月6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然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委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及檢察官命令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傳喚其於113年5月28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檢察官遂於11
3年5月29日囑警查訪受刑人,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函覆
查訪結果:依據該處租客林冠君表示,受刑人目前未居住在
該址。目前居住在屏東友人住家,從事搭鷹架工作,詳細地
址不詳,聯絡方式僅有手機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
29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
附查訪表在卷可參;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科遂於113年8
月16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然受刑人之手機均停用,此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
雄地檢署合法通知,卻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
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者命令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亦無
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
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㈣從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