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631號
KSDM,113,審金訴,163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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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現金肆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中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壹
萬捌仟元、手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
壹支、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壹張、中
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林旭
堂】更正為【楊純如】、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楊純如】更
正為【林旭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於113年3月間向
陳昶佑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更正為
【於112年12月間向楊純如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純
如陷於錯誤】、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於113年3月間向阮
品霖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阮品霖陷於錯誤】更正為【
於112年12月間向林旭堂謊稱:因欠缺資金須借款云云,致
林旭堂陷於錯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峻愷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
」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
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被告雖有多次提領告訴人
楊純如林旭堂匯入款項之行為,惟此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
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牛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已如前述,且其
於審理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院卷第60頁),而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擔任提款車手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
告訴人楊純如林旭堂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
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楊純
如、林旭堂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純如林旭堂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60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 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扣案之手機(IPHONE8 PLUS,IMEI:000000000000000號)1 支、高雄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張、 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均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供陳甚明(院 卷第5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8萬5,156元,被告供稱其中之21萬8,000 元與本案有關等語(院卷第59頁),是此部分款項確屬經扣 案之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96號  被   告 楊峻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峻愷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牛仔」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 簿手及提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萬元, 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於112年12月23日22時30分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大順二路口前方之小巷子內,交付 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楊峻愷楊峻愷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後,於同日欲交 付前來收款之「牛仔」,以此方式用來掩飾、隱匿詐騙款項 之實際去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嗣於112年12月25日19時1 0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民族路與光復街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查獲,並扣得提款卡4張、假借貸合約書1份、現金48萬 5156元、手機2支。
二、案經林旭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楊峻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旭堂、被害人楊純如之指訴、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等 告訴人林旭堂、被害人楊純如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帳戶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款卡4張、假借貸合約書1份、現金48萬5156元、手機2支。 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於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吉 成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旭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陳昶佑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昶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 2萬1000元 施佳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6萬元 1萬元 2 楊純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阮品霖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阮品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5日11時40分 16萬元 施佳吟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5日12時20分 同日12時21分 同日12時233分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中庄郵局 6萬元 6萬元 2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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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