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62、12310、1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泓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
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家泓(暱稱「沁錒」)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07饅頭-小卡2」、「(獅子符號)跑跑卡丁11111」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 款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2%,每次收到報酬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林緯宸(暱稱「小狗 狗」)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張家泓所提領詐 騙贓款之收水工作;張家泓、林緯宸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瑞 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廖宏邑、 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龍、黃楷 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蔡秉潔、 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亦、鍾木 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等30人(下稱李瑞琪等30人) 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林緯宸先在高雄市三民 區立志街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即依林緯宸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提領178萬6,470 元(含手續費);隨後張家泓即於提款當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立志街、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等處,將其所提 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林緯宸,再由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 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李瑞琪等3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巡邏員警於113 年4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大福街口之統一超商 前,發現林緯宸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扣得林緯宸 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 1手機1支及電話卡2張等物,及扣得林緯宸所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以及林緯宸所持有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 融卡共4張等物;另經警於同年月2日18時5分許,在位於高 雄市○○區○○路○○○○0號月臺,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 泓到案,並扣得張家泓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 物,及扣得其所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 號3、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2張等物,另扣得張家泓所 有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融 卡及現金4,6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瑞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 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 龍、黃楷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 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 亦、鍾木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家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48至67、81至103頁;偵一卷第43至48頁 ;偵三卷第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219、231、235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緯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四卷第4至23 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張家泓)(見警三卷第899至903頁)、扣案之 提領ATM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見警三卷第907至912頁)、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21至271 頁;警三卷第913至917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警三卷第923頁)、同案被告林緯宸所持用手機內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四卷第39至159 、165至168頁)、同案被告林緯宸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見 警四卷第161至164頁)、同案被告林瑋宸向被告收取贓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177至180頁)、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超商拿取包裹及提領贓款交予同案被告林緯 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181頁至18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緯宸)(見警四卷第459至461頁)、同案 被告林緯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四卷第457頁)、 同案被告林緯宸遭扣案之現金及提款卡之照片(見警四卷第 465、466頁)、同案被告林緯宸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警四卷第4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 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 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後,先由同案被告林緯宸提供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予被告,並由被告依同案被告林緯宸之指示,於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 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林緯宸,復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再將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 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 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 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同案被告林緯宸 ,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 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其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 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張家泓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 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 林緯宸及前來向同案被告林緯宸收取詐騙贓款之該詐欺集團 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 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
㈢又被告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所匯至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林 緯宸,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繳予同案被告林緯宸,再由同案被告 林緯宸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等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張家泓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惟本案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 為,已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 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 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0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林緯宸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 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有如前述;而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同案告林緯宸以轉交上繳予該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約定可獲得提款金額之百分之2 作為報酬,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21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 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 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 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 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 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 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自白坦承本案所 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 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情節,暨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前有過失傷害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2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分 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向編號 所示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述及;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 ,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 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 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 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 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兼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 附表四所示之30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張家泓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之各次犯行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同案被告林緯宸 ,再由同案被告林緯宸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 的,且經被告將之交付予同案被告林緯宸以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 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 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 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EMI:00000 00000000000),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警一卷第50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係被告所持有,並係供其作為提領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1頁);由此可見該張 金融卡,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管領支配,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3.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共2張,亦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作為提領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1、53頁);由此 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共犯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因其他為犯行為所取得可支 配之物,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
4.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現 金4,600元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該張金融卡為被告所 使用(帳戶所有人為其女友)之物,及扣案之該筆現金為被告 個人所有、與其所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無關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8頁;審金訴 卷第219、211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 據足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卡及現金等物與同案被告或共犯為 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 告,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林緯宸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 及同案被告林緯宸所持有經扣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