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09號
KSDM,113,審金訴,1409,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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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宏裕黃奕雄伍志文(後2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分別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李佳欣」、「小懶蟲」、「路遙知
馬力」、「路景」等人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黃宏裕
暱稱「李佳欣」、「小懶蟲」、「路遙知馬力」、「路景」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I'm張蓓
玥」與簡佑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裕杰投資軟體註冊帳號
以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簡佑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黃宏裕
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李佳欣」、「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
示,於113年1月19日稍前之某時許,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裕
杰投資」工作證及「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欲杰投資
公司)」收據各1張後,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前往簡存佑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配掛上開偽造「裕
杰投資」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裕杰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之名義,以取信於簡佑存,復將上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
收據1張交予簡佑存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
公司」,簡佑存因而交付現金50萬元予黃宏裕而詐欺得逞
黃宏裕隨即依「李佳欣」、「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
前往高雄市某處,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50萬元轉交上繳予
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簡存佑發
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黃宏裕所交
付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予員警查扣後,始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佑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宏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偵卷第58、59頁;
審金訴卷第129、139、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佑存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
正面、第41、42頁正面;偵卷第59、60頁)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
警卷第47頁正面及背面、第76、77頁正面)、告訴人所提出
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畫面(
見警卷第67至69頁)、告訴人所提出裕杰投資軟體網頁擷圖
畫面(見警卷第72至74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偽造
「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48頁)、被告收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在
卷可稽;復有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裕杰投
資公司」收據1張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
騙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依暱稱「李佳欣
、「路遙知馬力」等人之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李佳欣
」、「路遙知馬力」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
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
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李佳欣」、「路
遙知馬力」等成年人及前來向被告收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
手成員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再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
被告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
,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
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
指示被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工作證,並於其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時,配戴該張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裕杰投資公司」
之外派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金
訴卷第129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該張
偽造工作證,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
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裕杰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不詳超
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嗣於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其復交付該張偽造收據予告
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裕杰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
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生損害於「裕杰投資公司」對外行
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
告本案所犯,漏未論述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等節,容屬有誤,但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本案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
知其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27頁),已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收據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
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
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李佳欣」、「
路遙知馬力」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
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
確定,並於111年11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
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
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執(見審金訴卷第143、14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
審金訴卷第143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
與其本案所犯案件,兩者之罪質及被害法益相類;而被告明
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
類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
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
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
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
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
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在案
,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
,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無從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說明。
 ⒊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款項轉交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實際上並未收到任何報酬乙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29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
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則被告本
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
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
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
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
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
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
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食品加工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金訴卷第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受騙款項50 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



案遭詐騙之款項50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 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所有, 復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 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 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除其所獲取報酬之 其餘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 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 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1張交予告訴人收執等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2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交付之 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 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第48頁);堪認該張偽造收據,核屬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該張偽造收據上所偽造之印 文1枚,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 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 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 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⒉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依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向本案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以資證明其為「裕杰投資 公司」之外派專員,用以取信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29頁);可認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該張偽造工作證,核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張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偽造「裕杰投資公司」收據 共3張,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其他不詳成員及同案被告黃 奕雄、伍志文前來向告訴人收款時,分別交付予告訴人收執 乙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0頁背面至 第41頁正面);然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足 資認定與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復非為被 告所支配持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述明。五、至同案被告黃奕雄伍志文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則由本院 另行審結,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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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