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388號
KSDM,113,審金訴,1388,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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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承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2595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經
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黃育承先後加入林 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智惟 (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由許 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及 二線收水車手等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林育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智惟提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黃育承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高美惠等4人(下稱何鈞鈺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各該告 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後,由許智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 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另 由黃育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黃育承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或以其所提領詐騙款項0.3%計算之報酬。嗣因 何鈞鈺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各該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2月13日1 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美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育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35至42頁;甲案偵卷第13至15頁;甲 案審金訴卷第109'111、140、141、166、173、177頁;乙案 警卷第2至6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1、65、7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9至28 頁;甲案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



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 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 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台新 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各 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同案被告余文欽招募之另案被 告許智惟或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另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 ,或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 被告許智惟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林育生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 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林育生等人 ,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或另案被告許智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 戶或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被告將其等 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論處。
⒎另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 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 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 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 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及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林育生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其提領本案 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0.3%之報酬, 另就其所收取詐騙贓款部分,則可獲得1日3,000元之報酬等 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乙卷審金訴卷第51 頁);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即1 13年度偵字第719號)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 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 之程度,暨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奶奶需扶養等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或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林育生等節,有如 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或收取後均轉交予林育生,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收取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被害人匯到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是以 提款金額0.3%為報酬,如果不是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由我收 取轉交部分,就是1日3,000元報酬等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 66頁),前已述及;基此,依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工作共2日(即112年6月16日、同年 月27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 故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 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另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部分,其該次已提領23萬元(包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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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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