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341號
KSDM,113,審金訴,134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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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許美惠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
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上
午9時42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設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取得許美惠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美惠上開土銀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許美惠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美惠固坦承土銀帳戶為其申辦及使用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伊係於113年1月
31日始發覺土銀帳戶提款卡遺失,伊不清楚遺失過程,有將
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使用乙情,為被告所承;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
告訴人所述,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
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存卷足憑。是
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有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一同遺失云云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應當知悉提款卡與密碼
若同放置一處,帳戶遭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越高,且提款卡密
碼乃個人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
,外人實難知悉,然被告卻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置令
帳戶密碼陷於可能遭他人窺見之危險狀態。又縱令記性不佳
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
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況被告於113
年7月23日偵詢時明確供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8000等語
(見偵卷第84頁),被告既可流暢無礙陳稱提款卡密碼,衡
情其應無特別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放之必要,而增加帳
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或帳戶遭人從事不法之風險,故被告辯
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
 ⑵被告對於遺失之過程一概推諉不清楚,且其既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係為了存款始於112年10月19日申辦領取土銀帳戶提
款卡,又何以其會無法察覺提款卡遺失(見審金訴卷第50頁
),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及密碼一
併遺失云云,礙難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委請辯護人
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卡套上有書寫密碼之便籤,
然被告於偵詢時提出提款卡之卡套上並未有書寫密碼,更明
確向檢察事務官表示其常用之帳戶並未書寫密碼,土銀帳戶
比較少使用始書寫密碼,有照片及偵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85頁、第87頁),並未表示書寫密碼之便籤有脫落之情
形,是被告辯稱有書寫提款卡密碼於卡套上之習慣云云,實
為矯飾之詞,礙難採信,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1時41分許持提款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元,致土銀帳戶餘款僅剩68元,有土銀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土銀帳戶因被告提領款項致
帳戶款項所剩無幾,而呈現無法再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之狀態,此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
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再者,從事詐
犯罪之人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
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
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應無大費周章從
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
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人,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
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
,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足
證被告土銀帳戶既經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為匯款之人頭帳
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不
但確已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應有把握該帳戶
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等帳戶作為取得詐款
之用,而不致率然使用來路不明或是遺失之帳戶,是依上開
所述,自難認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係以竊盜、侵占遺失物或其
他不法方式取得被告土銀帳戶,而應係獲得被告之配合及交
付,始持以作為本案詐欺使用。
 ⑷綜上各情,益徵確係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無訛,且足堪認定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之
時間點,應係告訴人倪翊棠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
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前某時。
 ⒊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
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
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64歲之成
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偵卷第83頁;審金訴卷第10
9頁),是依被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當難諉為不
知,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竟仍將土銀帳戶資料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
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3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3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3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
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 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倪翊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向倪翊棠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倪翊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5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2 卞正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向卞正基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8分許、1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3 陳澎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向陳澎山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陳澎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0月23日晚上6時43分許、3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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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