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正暉
薛智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
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正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日期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薛智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日期一一三年五月一日)壹紙、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識別證(姓名薛智棋)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正暉與薛智棋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上善若水」、「知足常樂」及所屬不詳成
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
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丁雋恆,致丁雋恆陷於錯誤而同意交
付款項,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及「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分別為莊正暉、薛智棋)
」之特種文書,再由莊正暉、薛智棋依集團成員指示,為下
列行為:
㈠莊正暉於113年4月28日10時前某時許,至不詳影印店列印上
開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莊正暉)」1張後,於113
年4月28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冒
用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向丁雋恆出示偽造之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莊正暉)」而行使
,並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
13年4月28日)」與丁雋恆而行使,並向丁雋恆收取詐欺款項
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嚴麗蓉,莊正暉再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13
萬2,000元交付與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薛智棋於113年5月1日9時前某時許,至不詳影印店列印上開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薛智棋)」1張後,於113年5
月1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冒用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之身分,向丁雋恆出示偽造之「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為薛智棋)」而行使,並
交付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為113年
5月1日)」與丁雋恆而行使,並向丁雋恆收取詐欺款項30萬
元,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薛智棋再
依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收取之30萬元交付與不詳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雋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正暉、薛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正暉、薛智棋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雋恆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1157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存款憑
證影本、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另案於113年5月2日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正暉、薛智棋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2人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2人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2人並非「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2人為該公司員工之識別證後,由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
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又被告2人明知渠等非「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及「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嚴麗蓉」、「永煌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再由被告2人於收款之
際,將存款憑證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2人代表「永
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
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莊正暉、薛智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於審理中並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被告2人表示意見
及攻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暱稱「上善若水」、「知足常樂」之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
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乃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二
人供稱本案犯行各自取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且於本院審理
中均已自動繳交渠等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
院113年12月10日收據2紙在卷可憑,故渠等本案犯行有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均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業如上述,是渠等本案所犯
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及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
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莊正暉已依調解內容
全數賠償告訴人13萬2,000元、被告薛智棋則依調解內容分
期賠償告訴人中,目前已賠償共2萬元,有刑事陳述狀、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21、1922號調解筆錄、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和解書在卷可證,是被告2人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心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被告2人實際分工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2人均供稱為本案犯行,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此為 渠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 交,業如上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交付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28日、113年5月1日)」共2紙,以及被 告薛智棋出示與告訴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姓名薛智棋)」1張,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詐欺告訴人使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經扣案,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該等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 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被告莊 正暉出示與告訴人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 莊正暉)」1張,已於113年5月2日經警另案搜索而扣案,據 被告莊正暉坦承在卷,並有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證,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 號、1876號、1880號判決就該扣案之識別證(工作證)宣告 沒收,自無重複沒收之必要,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 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 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 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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