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6
7號、113年度偵字第100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姵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尤姵涵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由于士華(通緝另結)面試, 加入于士華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尤 姵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59、360、361、36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尤姵涵、于士華等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 代價,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于 士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張晉維 、林靖佳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尤姵涵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轉入上 開本案中信、台新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出,以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嗣因張晉維、林靖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姵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于 士華、證人即被害人張晉維、證人即告訴人林靖佳證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張晉維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 紀錄截圖、告訴人林靖佳提供之提幣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尤姵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信、台新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而僅符合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 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于士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⒋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偵查否認犯行,不符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此部分無從依該規定 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隱匿 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 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 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靖佳調解成立,約定 分期賠償,目前持續履行中,且經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 靖佳均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 解筆錄、被害人張晉維、告訴人林靖佳113年11月1日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 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雖表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360、361 、362、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 年,於113年11月5日判決確定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上開緩刑期滿前,該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是被 告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此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惟被告目前已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 、告訴人共計6,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證明在卷可 憑,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本案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中信、台新帳戶之款項,均已 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欄 1 張晉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許,以手機簡訊發布Line群組「財虎臨門」廣告,適張晉維瀏覽後,加入該群組,向張晉維佯稱,如依指示下載高盛優選股APP並儲值投資,可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2時07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林靖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日許,以Line暱稱「Vivian」接觸林靖佳,向其介紹虛擬貨幣投資網站「OKX」,佯稱如依指示買幣,可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8日14時23分許 6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