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036號
KSDM,113,審金訴,103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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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紅色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政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政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吳政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吳政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且被告有後述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蕭蕭」、不詳一線車手成員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2、76頁),且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或財物,並
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是本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必要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諺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及二線車手,因而詐得財物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蘇柏達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提領贓款之監控手及二線車手,較之該
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蘇柏達所受財產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雖已收取本案之贓款,然遭不詳人士取走,不在被告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 先敘明。扣案之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被告雖擔任監控手及二線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拿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4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蕭 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政諺擔任監控手及二線車手 ,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 ,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蘇柏達聯繫,對蘇柏達佯稱:可在「 盈透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有營業員可至現場收取現金 投資款云云,致蘇柏達陷於錯誤,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不詳一線車手成員即於113 年3月20日9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向 蘇柏達收取30萬元現款,得手後置於指定之高雄市○○區○○○ 路00號露易莎咖啡店廁所內,吳政諺則依「蕭蕭」指示,搭 乘計程車到場在旁監控,並於同日9時49分許,至上址露易 莎咖啡店廁所收取藏放之30萬元贓款得手,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吳政諺因此 可獲得所收贓款1%計算之報酬。嗣因吳政諺離去咖啡店之際 ,遭不詳他人取走30萬元現金,自行前往高雄市○○區○○路00 0號覺民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3 年3月20日22時0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吳政 諺,查扣iphoneXR手機1支,而悉上情。二、案經蘇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政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蕭蕭」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擔任監控手及收取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放置之現金3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柏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因而將現金30萬元交予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成員之過程事實。 3 證人即搭載被告到場之計程車司機潘木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26張。 告訴人交付30萬元予佯裝營業員之詐欺集團一線車手成員,被告再至上開指定地點收取一線車手藏放之30萬元贓款,佐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與「蕭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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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