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522號
KSDM,113,審易,52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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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義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2254號、第2972號、第3082號、第3208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義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
12年6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於112年6月10日19時30分許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㈡於112年7月21日17時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
知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於112年8月14日9時25分許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萬丹路段,為警攔撿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尿液
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㈣於112年9月24日11時許採
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永芳路口,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
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㈤於112年9月29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農地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2年10月1日,為警攔撿盤查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
尿液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分別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及岡山分局回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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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