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3年度,2305號
KSDM,113,審易,230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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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吉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吉厚姜吉皇為兄弟關係,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姜吉厚於民國113年3
月21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工廠
,與姜吉皇因故發生肢體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姜吉皇,致姜吉皇受有左頰紅腫2×2公分之傷害;案經姜
吉皇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姜吉厚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姜吉皇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2月6日
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89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
日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1、
6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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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