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玉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玉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6、7、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呂易昇(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
5日某時許、陳勝宏(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於
同年6月底某日及鍾玉晟則於同年7月5日某時許,加入由鍾
欣志(已出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
稱「煜翔」、「瑋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呂易
昇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後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約
定收取金額至一定數目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5,000元之報酬,另由陳勝宏及鍾玉晟負責擔任監控及
收水手之工作,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及交款情形,並於
收受詐欺款項後將訊息回報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且約定
鍾玉晟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前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Facebook上建立不實投資教學網路平台,經林麗瑛瀏覽
並加入該平台所載Line群組「學習盤勢資訊社」後,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麗瑛佯稱:將錢投入「立泰投資」即可
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同
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暱稱「煜翔」之人即將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投資公
司)」存款憑證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易昇」識別證
檔案之QR code,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呂易昇,並由
呂易昇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某統一超商進行列印偽造「
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及「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各1張
,復依暱稱「煜翔」之指示,於113年7月6日7時30分許,搭
乘計程車前往林麗瑛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
向林麗瑛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識
別證,佯裝其為「立泰投資公司」員工,並向林麗瑛收取受
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而詐欺得逞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林麗瑛收執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瑛及「立泰投資公司」,而陳
勝宏及鍾玉晟則於同日依鍾欣志及暱稱「瑋和」之指示,自
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轉搭計程車前往呂易昇所在地附近,以監
控呂易昇向林麗瑛收款及交款過程。待呂易昇收取詐騙贓款
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日
月亭美術南三路停車場」,將裝有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
200萬元之袋子放置於吳炳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左後輪處),以轉交予該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惟於同年月上午8時30分許,經吳炳賢發覺有
異乃撿取該袋子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查扣該只袋子(其
內含現金199萬8,000元,業經警發還林麗瑛領回),呂易昇
則於員警及吳炳賢返回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陳勝宏及鍾
玉晟在旁監控亦遭員警予以逮捕,並扣得呂易昇、陳勝宏及
鍾玉晟等3人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玉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9至32頁;偵卷第16、17頁;審金訴卷第141、151、153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
至15頁;偵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16、17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
16、17頁)、證人吳炳賢於警詢中(見警卷第41、42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瑛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4、35頁)分別所
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下稱高市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警
卷第52至56、59至63、66至69、73至76頁)、被告3人遭扣
押物品照片3張(見警卷第71、72頁)、林麗瑛所出具之高
市鼓山分局具領保管單(見警卷第80頁)、被告呂易昇所持
用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見警卷第107至10
9頁)、林麗瑛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
第10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審原金訴卷第79至89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
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
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
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投資款
項後,由暱稱「煜翔」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呂易昇
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將其所收取之詐
騙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勝宏則依鍾欣志及暱稱「瑋和」之
指示,前往同案被告呂易昇所在地點附近,負責監控同案被
告呂易昇收款及交款過程,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
如前述;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呂易昇、陳勝宏及鍾欣志、暱
稱「瑋和」、「煜翔」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監控收款車手之監控手工
作,惟其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呂易昇
、陳勝宏及鍾欣志、暱稱「瑋和」及「煜翔」等成年人;由
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
成要件無訛。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
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
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如已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
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
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
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
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
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
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同案被告呂易昇依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受騙款項後,再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該手法即為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遭到隱匿,兼衡以同案被告呂易昇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時
,業已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等
物,並已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200萬元得手,且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轉交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然因經證人吳炳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經警將
該筆詐騙贓款予以查扣在案等節,已如前述;由此可認被告
等人所為均已屬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而且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
形成直接危險。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所為業已著手洗錢犯行,然因遭警查獲而致該筆詐騙
贓款未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未遂,自應論以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電子檔案
後,指示同案被告呂易昇至不詳超商列印該張偽造「立泰投
資公司」識別證,並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該張偽
造「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立泰投資公司」之職員
等節,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1
、12頁);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立泰投資公司」識別證1張,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
同案被告呂易昇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呂易昇明知其
並非「立泰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案,而偽造「立泰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同案
被告呂易昇於其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後,其復交付該張偽
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用以表示其代表「
立泰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並持
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足
生損害於「立泰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
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原金訴卷第139、149頁)
,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然既遂、未遂僅犯罪
行為態樣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足參),附予敘明。
㈣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前開偽造「立泰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存
款憑證)、特種文書(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同案被告呂
易昇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同
案被告呂易昇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與同案被告
呂易昇、陳勝宏及鍾欣志、暱稱「煜翔」、「瑋和」等人及
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本案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
,前已述及,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
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業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工作
,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
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
;兼衡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及時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
人領回,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所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
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衡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
及尚需扶養父母親及1名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原金訴
卷第1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 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1頁;偵卷第17頁);由此可見該 支藍色IPHONE手機,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識別證各1張等 物,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QRCODE條碼予同案被告呂 易昇持以下載列印後,作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使用一 節,業經同案被告呂易昇明確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堪認該 等偽造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各1張等物,均屬同案被告呂易昇 與共犯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 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業經宣告沒收 ,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附此述明。又因現 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 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 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 此敘明。
⒊次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章1顆,係同案被告呂易昇所持有,並係供其預備作 為詐騙其他被害人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呂易昇於偵查中 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2頁);由此可見該顆印章,核屬供同案 被告呂易昇與本案詐欺共犯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同案 被告呂易昇所支配持有,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⒋另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同案被 告呂易昇所有,並係供同案被告呂易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取款事宜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呂易昇、陳勝宏於警 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前揭同案被告呂易昇遭 扣押手機內通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7至 109頁);由此可見該支黑色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呂易昇為 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⒌另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0),係同案被告陳勝宏所有,並係供同案 被告陳勝宏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聯繫監控事宜所 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 7頁);由此可見該支白色IPHONE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陳勝 宏及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⒍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藍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 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係同案 被告陳勝宏所有,然其並未持以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一情,已 據同案被告陳勝宏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手機與被 告或本案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車手工作,然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火車票及計程車派車單等物 ,雖亦為被告所持有,然該等單據應僅係證明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勝宏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車前往指定地點進行監控 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尚難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故本院自庸為沒收之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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