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蔣承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攸維、林淑禎已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2號
被 告 蔣承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承志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裕昌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前行,適左方有楊攸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妻林淑禎,自該路口東北角貿然
起駛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甲車左前車頭遂碰撞乙車右
側車身,楊攸維、林淑禎均人車倒地,楊攸維受有臉部挫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肘挫傷、右手挫傷、右膝挫傷及右
足鈍傷等傷害,林淑禎則受有右手、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楊攸維及林淑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承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來撞我,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 告訴人楊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林淑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 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本案經車禍鑑定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楊攸維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六) 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楊攸維、林淑禎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發
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
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攸維、林淑禎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