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690號
KSDM,113,審交易,69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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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楓



蔡侑霖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 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4時48分許,騎乘
NKW-9079號機車搭載乙○○,沿高雄市三民重慶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遼寧二街口時,適丁○○騎乘MTH-10
81號機車搭載丙○○、兒童蔡○仰,沿遼寧二街由東往西方
行駛至該路口。甲○○、丁○○均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
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甲車左前車頭與乙車右
前車頭發生擦撞,甲○○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併疑似臂神經叢受
損之傷害,乙○○因而受有顏面鈍傷、鼻骨骨折、鼻撕裂傷、
牙齒鈍傷、右膝擦挫傷及右下肢2度燙傷等傷害,丁○○因而
受有右手第四、第五指開放性骨折、頭部鈍傷及右踝擦傷等
傷害,丙○○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小腿挫傷等傷害,兒童蔡○
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夜驚症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丁○○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丁○○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
、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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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