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鉦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盧鉦霖(原名盧皆得)於民國112年4月
3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四路與
中華一路之交岔口,本應注意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蘇柏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遂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後胸
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痠痛、左臀挫
傷、右小腿痠痛、左側足踝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