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389號
KSDM,113,審交易,38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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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柏宗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柏宗恒於民國112年5月2日17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金
自強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自強一路與自強一
路83巷交岔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歐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自強一路快車道同向駛至,兩車遂生碰撞,致告訴人歐
志明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柏宗恒則於
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
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
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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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