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09號
KSDM,113,審交易,130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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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韋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日騰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
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5號
  被   告 林韋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韋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
行駛,行至中山二路與四維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許日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
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許日騰之機車倒地後向前滑行
再與停等紅燈、由王沛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日騰受有右手肘5x6公分擦挫傷、
左手背1x1公分、左腰10x12公分擦挫傷、左膝3x1公分、1x1
公分、3x1公分、2x1公分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許日騰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日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被告林韋宏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許日騰無肇事因素,王沛淳無肇事因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三愛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許日騰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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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