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301號
KSDM,113,審交易,130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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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速字第7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華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老四川巴蜀麻辣燙餐廳內飲用啤
酒,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0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中正路福德路口,因自撞安全島
而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往高雄國軍總醫院
治後,為警於同日8時6分許,在該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為賦予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
濟機會,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
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亦
有明定;而檢察官須俟原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
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職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者,當亦以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且已
確定」為其前提。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2月23日確定在案。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向公庫支付指定金額,檢
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
由,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5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再應於法定
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徵諸大法官解釋釋字第240號解釋之
意旨,可知在途期間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
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
且迭經實務運作後,在途期間之定性已質變為法定期間之實
質延長,故當事人倘於刑事程序中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則
是否加計在途期間,自應以其所陳明之處所作為認定之依據
,而與戶籍地址何在無涉。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填載「
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作為公文送達處所,有緩起
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憑,則高雄地檢署自應向該址
送達訴訟文書,始為適法,且應以該址作為是否加計在途期
間之依歸,如另向他址送達,則須被告確已親自領取訴訟文
書,始能認生送達之效力。本件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8月
2日、113年8月5日,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
之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及其於偵查
中陳明之居所即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
之2」,其中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1樓」係
於113年8月2日由管理委員會代收,並非被告親自收受乙節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既非被告親自收受,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被告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之2
」,則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而於113年8月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
出所以為送達,而寄存於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之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說明,該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可認已合法送達。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既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10日之法定再議期間
(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不計在途期間),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8月25日
始告確定。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早於113年8月23日即作成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撤緩速偵
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資憑佐,應認檢察官於本案
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時,即對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聲請簡易判決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
 ㈢綜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審酌上情而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尚未確定前,即逕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
諸首揭規定意旨,該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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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