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宗延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宗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翁宗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即於翌日(9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許,翁宗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凱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其在轉彎
及劃設紅線處違規停車,而為警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散
發酒氣,遂於同日凌晨4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1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宗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39、40頁;審交易卷第29、39、43
頁),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
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案號:64)1份(見偵卷第1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見偵卷第21頁)、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E0D300
1、BE0D30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
23頁)、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駕駛結果(見偵卷
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
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乙節,已
有前揭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案號:64)1份存卷可按,足
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為以84年度偵字第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13年2月
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確定等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
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
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詎其仍不
知警惕,竟於前案甫判決確定後未久,猶再度第3次於飲酒
後執意投機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違犯本案酒後駕
車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忽視其可能
造成之危害性;又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酒測值甚高,仍率然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然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見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空調公司總經理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及尚需扶養2名就學中之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