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3年度,1158號
KSDM,113,審交易,115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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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哲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哲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德街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途經大德街與南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
危險或事故發生,且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李元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光街由東往西方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元雄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頸部鈍傷及雙腳擦傷等傷害;
案經李元雄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哲賢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業與告訴人李元雄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
1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檢附之被告與告訴人
於同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43
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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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