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宜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6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至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路邊停車(車頭朝西),本應注意於路邊開啟
車門後,應盡快關閉,以避免妨礙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後車
門後未予關閉,適有林遠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平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因而碰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後車門,致林遠皓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手肘、手部、膝蓋及腳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
傷害;案經林遠皓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郭宗宜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遠皓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3日
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41、
42、4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