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國審重訴字,113年度,1號
KSDM,113,國審重訴,1,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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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聲 請 人
即 選 任
辯 護 人 李奇芳律師(法律扶助)
陳威延律師(法律扶助)
鄭婷婷律師(法律扶助)
訴訟參與人 羅○○ 年籍、住居均詳卷
黃○○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 年籍、住居均詳卷
葉○○ 同上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95
號),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犯罪動機、客觀情境、被害人被害
過程等案件細節,及被害人家庭狀況等內容,經新聞媒體不
斷傳播,國民法官可能已受影響,有事實足認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又為免媒體高度關注之下,對被害人
家屬造成二度傷害,爰依法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詳
如辯護人民國113年12月15日刑事準備狀所載,見:國審重
訴卷㈡第393至395頁)。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
判顯不適當之情形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
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前揭裁定前,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
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2項後段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吳龍滿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
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查(國審重
訴卷㈠第5至6頁),是涉屬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核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無訛。又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嗣於11
3年6月4日裁定准許告訴人羅○○黃○○即被害人甲○○之父
、母,及告訴人蔡○○葉○○即被害人乙○○之父、母參與本
案訴訟,有本院裁定書2紙在卷可查(國審重訴卷㈠第191
至192頁、第187至188頁),均堪認定。
(二)茲辯護人為上揭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聲請,本案經聽取被
告、檢察官、辯護人、訴訟參與人及其等代理人之意見後
,審酌:⒈⑴檢察官經本院函請對被告前揭聲請表示意見,
乃覆稱略以:本案具最直接被害經驗之(被害人之2名)
稚子智識能力尚未發展成熟,是否能將被害情感完整傳達
,容有疑慮,且適用國民參審程序,將導致其等承受較通
常審判程序更鉅之壓力,並有導致二次創傷之可能,另為
保護其等可能(得以)遠距(方式受)訊、詰問,及考量
或(由)專家證人介入以提升可信性之利益,本案若行國
民參審程序,應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兒童最
佳利益優先之規範意旨等語(詳如檢察官113年12月17日
準備暨補充理由書所載,見:國審重訴卷㈡第403至405頁
);⑵①訴訟參與人蔡○○葉○○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陳稱略
以:本案如依國民法官程序審理,可能會傳訊被害人的2
名未成年子女到庭,其等年齡幼小、心理受創,目前(尚
)在接受心理輔導中,基於保護立場,希望本案可以轉為
普通程序審理等語;②訴訟參與人羅○○黃○○之共同代理
人於本院及以書狀陳稱略以:國民參審程序場面太大,對
於被害人稚子心靈上影響甚鉅,(為)保護被害人的2名
未成年子女,於普通審理程序由職業法官審理比較妥適,
請求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以上詳見:國審重
訴卷㈡第14頁、訴訟參與人羅○○黃○○共同代理人113年12
月2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是本案辯護人、檢察官、訴訟
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乃均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較
為適當。⒉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除其過程較為繁
複冗長,不利被害人家屬早日復歸日常外,並顯可預期於
審理過程中,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反覆呈現被害人遭
殺害身亡之相關具刺激性之證據資料(如現場及解剖照片
等),可能造成之心理衝擊,及因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而
受社會各界矚目所生之心理壓力,其程度、期間均將遠較
行通常審判程序為高且長,又本案被害人之2名未成年子
女,現尚在心理輔導中,並據訴訟參與人蔡○○葉○○之共
同代理人陳述明確如前,而本案縱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
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
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另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
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
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
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綜上,是本院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
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及本案減輕對於被
害人家屬所造成身心之煎熬,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
響之需要後,乃認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
,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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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