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3年度,3號
KSDM,113,國審聲,3,2025010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東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知道不該對本案
案發處所使用煙火,造成被害人死傷,惟被告是為了對告訴
陳盈靜索討債務,並無意傷害其他被害人,案發後亦已尋
求與死者家屬和解,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
元具保,並可限制出境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請准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固坦承於現場二度扔擲爆竹煙火等事
實及恐嚇之犯行,然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殺人既遂、殺人未遂之犯行,惟本件依卷內證人陳建昱
林義富、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陳盈靜之證述、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圖、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
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李雅
斌部分)、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告訴人
李瑤琴李殿惟、被害人陳建昱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之嫌疑重大。又參諸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曾有恐嚇案
件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前於113年7月5日凌晨0時11分許至陳盈靜住所扔
擲煙火,後續又於113年8月10日再次至上開處所扔擲煙火,
而為本件恐嚇犯行,此經其前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故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再被告涉犯之上開
各罪(恐嚇罪除外)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屬重罪,可預期其未來刑度應屬非輕,復酌以被告於102
年間曾因另案遭通緝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投擲爆裂物後亦隨即逃離
現場,則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被告仍有逃亡以躲避刑
責之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被告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羈押原因。
 ㈡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情狀屬於重大暴力事件,手段兇殘,
造成被害人李雅斌死亡、告訴人李瑤琴李殿惟受傷之結果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且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本院在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程度後,認依本案訴訟進度,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在
,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