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41號
KSDM,113,原金訴,4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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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安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495號、第27220號、第20505號、第13208號、
第14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育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與其他在逃共犯有串證之虞,亦有反覆實施詐欺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而有羈押之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重大。考量被告先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0年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罪刑;復因於110年間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偵字第1406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罪刑,又被告本案涉嫌犯罪之時間為112年年底
,顯見被告在前案經查獲後,卻不知改過,持續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且本案更擔任分配車手取款之中級幹部角色,視國
家司法於無物,若非予羈押,實難有效避免被告再犯,故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
在本案為警查獲之際,仍否認犯行,迄至偵查機關解密其手
機內相關資料後,始願坦承犯行,但對共犯「思聰」、「吸
冠」之真實身分猶避重就輕,考量本案目前審理程序進行程
度,倘未予羈押,恐有與其他在逃之共犯有串證之虞,若非
羈押,恐難確保將來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四、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歷經上述前案之司法程序後,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未能確實理
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又本案被害者人數及被害金額均非甚微
,其犯行對社會治安、人民財產安全影響均屬重大。考量本
件犯罪情節,權衡維護社會秩序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
,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訴訟上權利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有效確保被告不再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或防免其
勾串尚未到案之共犯,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裁定自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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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