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52號
KSDM,113,交訴,5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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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依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依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依柔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文安南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
該路口,適有王祈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文安南街西南側機車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雙方機車發生碰撞,王祈諾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
臂挫擦傷1×1公分、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詎蔡依柔於肇事後
,預見王祈諾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員警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祈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主觀上我認為自己沒
有錯,我覺得對方故意讓我撞的,我快要撞到時有叫對方,
我覺得他有聽到,當時告訴人人車並未完全傾倒,只是因擦
撞稍微傾倒,我碰撞當下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那陣子家
裡發生事情讓我情緒不穩定,我沒有故意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於上揭時、地騎乘上揭普
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祈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勢,及被告騎車離去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2頁),並有王祈諾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一卷第
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NES-3132)(警一
卷第31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姓名:王祈諾)(警一卷
第33頁)、車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5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MMZ-1253)(警一卷第45頁)
、交通事故處理登記表(警一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警一卷第53至5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一卷第63至65頁)、現場及王祈諾受傷照
片(警一卷第67至6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案)(偵緝一卷第72至73頁)、普重
機車車牌000-0000照片(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1號案)(
偵緝一卷第73至74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偵緝二卷第7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被告依法負有注意義務,經查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文安南街交岔路口時
,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1
頁),且為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被告貿然闖越紅燈
而撞上告訴人,自不能期待告訴人能即時反應並閃避,被告
辯稱自己快撞上時有喊叫,對方仍撞上,或對方故意讓我撞
云云,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並告訴人證稱:我戴著全罩安全
帽,並未聽見被告有喊叫,且我要上班幹嘛閒閒沒事給人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又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祈諾到庭證稱:被告闖紅燈撞上我後,
他往前滑行一小段後停下來,我車倒地且我有擦傷,故我也
停下來,被告跑過來,第一句話是問「你要多少錢?」,我
跟他說「不行,一定要報警」,然後被告就小碎步跑開,騎
著車走了,我來不及跟他說我受傷,但我的傷勢在手腕這邊
,我當時有在摸我會痛的地方,我穿著短袖,被告有可能看
到我手臂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考量當時告
訴人之機車與被告碰撞後有倒地情形,一般人均會上前查看
並確認是否機車上的騎士有因碰撞或是被機車壓到受傷等情
形,告訴人之傷勢位在於左上臂、左手腕處,且告訴人當時
穿著短袖上衣,並非被衣物掩蓋難以察覺之處,其並有觸摸
傷勢部位等示意疼痛之動作,被告既有停下並趨前查看、談
話,應足以認識到告訴人有受傷,卻仍駕車逃逸。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緝二卷第7
3頁)在卷可佐。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犯行,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貿然闖紅燈,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勢,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衡諸其犯罪之情節、
手段、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
度填補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他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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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