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66號
KSDM,113,交簡,276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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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
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林志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和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某釣魚池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正義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嘉銘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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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