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83號
KSDM,113,交簡,258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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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佑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更正為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觀諸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盤查之際察覺車內有濃厚愷他命
之氣味,進而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始主動交付K
盤1盒予員警查扣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14頁),是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有施用愷他命之氣味
時,即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嫌
疑,嗣被告始坦承持有扣案K盤並交付,是被告係屬自白犯
罪,而非自首,故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K盤1個(偵卷第21頁),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



案被告係犯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8號  被   告 吳佑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佑明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煙之方 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22分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 0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四維四路與自強三路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K盤1盒,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所含愷他命 濃度為3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1ng/mL,已逾行政院 公告尿液所含毒品代謝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佑明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已構成犯罪。亦即立法決定此 等情形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 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 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濃度值為:㈠ 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函文及所附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之尿液經檢測,所 含愷他命濃度為31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31ng/mL,均 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450)、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代碼:Y1134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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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