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520號
KSDM,113,交簡,252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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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懋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懋祥(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
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40號  被   告 李懋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懋祥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起至翌(23)日0時許止 ,在高雄市○鎮區鎮○○巷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服 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113年10月23日0時至同日12時35分間某時,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由東往西方向時,因未戴安全 帽,為警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與鎮東三街口攔查,發現其 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懋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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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