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416號
KSDM,113,交簡,241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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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5行補充更正為「
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第6至7行補充為「……中興街口前,因紅燈左轉為警攔
檢」;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賦(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李俊賦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賦自民國113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Lewis Lounge Bar」飲用啤酒1瓶,明 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4 3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忠孝二路與中興街口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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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