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396號
KSDM,113,交簡,239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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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0號  被   告 洪國富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 上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與民 族一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28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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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