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73號、第2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振恩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17行補充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8
行「RDK-7502號租賃小客車」更正為「RDY-7502號自用小客
車」;證據部分刪除「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並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當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
狀態亦迥異於常人,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
均值非難。惟念及此2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坦
承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係 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 被 告 陳振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振恩於民國113年5月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5)日17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山頂路 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 命氣味,並在車輛後座發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此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度 :65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556ng/mL)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陳振恩於113年7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 ,以捲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翌(4)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陳振恩渾身散發愷他命 氣味,經徵得陳振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濃 度:40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121ng/mL)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1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 00000U015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85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 00000U0854)、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4)、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警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報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
二、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駕車行為,並辯稱:當時 我只是坐在車上,警察過來聞到有味道,又發現有k盤才把 我帶回去的,我當時並沒有開車,我當時車子停在鳳林三路 那邊等語。惟經勘驗警方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 警方攔停被告時,被告駕駛之車輛仍有向前行駛之情形,此 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有駕駛 車輛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振恩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