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319號
KSDM,113,交簡,231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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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武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武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李武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武吉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中保亭寺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武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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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