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善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善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戚善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竟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當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戚善全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善全於民國113年9月17日23時許起至翌日(18日)3時至4時 許止,在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 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9月18日5時30分許,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林森三路路口,因紅線違停為警攔檢 ,發現身有酒氣,並於同日5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戚善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戚善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