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005號
KSDM,113,交簡,2005,202501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清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㈠腳踏自行車;慢車
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慢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陳清吉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稱不知,其騎乘腳踏
自行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案發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前揭規定,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
自有過失。又告訴人盧冠良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
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清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
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
觀之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明),參酌本件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之態度,且經移付調解後,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偵
查中確依調解條件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3至95頁
、第11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
形及經濟狀況等(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 誤觸本件法網,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如上述,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參酌本件調 解條件之履行期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長達共計100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 補,以維其等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茲 將雙方達成調解內容課予如附表所示按期給付款項之負擔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另被告倘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23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93至95頁):
陳清吉願給付盧冠良新臺幣貳拾萬元(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盧冠良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7號  被   告 陳清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吉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2時5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十全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盧冠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遇綠燈而直行,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盧冠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盧冠良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清吉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發生車禍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盧 冠良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等為證;再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紅燈,致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應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行為時年逾80歲,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



雄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因本案調解條件履行期 間尚未屆滿,被告尚未履行完畢,故告訴人未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惟本案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