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83號
KSDM,113,交簡,128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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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于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于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于棻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李冠樟,沿彰化縣○○鄉○○號
北向內側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0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正在該路段
內側車道擺放車輛故障標誌之林弘修,又未能即時煞停而向
前撞擊由胡睿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使
該車向前推撞張仁豪所駕駛並搭載馮琳(原名馮曌龑)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弘修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雙
上肢擦挫傷、右肩、左肘、右膝及背部挫傷、頭部擦傷、下
唇內側撕裂傷、裂齒、頸椎外傷合併中央神經髓症候群、頭
部外傷併右上正中門齒牙冠骨折等傷害;張仁豪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馮琳受有左
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馬于棻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馬于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弘修張仁豪馮琳(下稱告訴
人3人)、證人李冠樟胡睿哲胡祐維李巧雯盧明哲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暨截圖、現
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右昌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
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
13頁),且有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
訴人3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因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而侵害數法益,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重以一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
仁豪、馮琳受傷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告訴人林弘修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4頁
),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
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於國道高速公路,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交
通事故,使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其中告訴人林弘
修之傷勢非輕,足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相當之實害,過失情節
難謂輕微。復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且犯後自白犯行,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而尚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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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