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2年度,78號
KSDM,112,原附民,78,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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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趙湘穎(原名趙育翎

被 告 林家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嗣
改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補充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
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
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
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
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雖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
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41,就此部分檢
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翁駿成
王駿豪馮寅潘韋安鄭傑丞楊偉恩,至被告林家濬
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被告林家濬為共同對
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家濬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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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