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再字,114年度,1號
KSHV,114,重再,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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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楊月凉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再 審被 告 于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9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
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在案。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50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
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
再審之訴,未繳裁判費者,依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
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
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上開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
程序,此項規定,亦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27年滬抗字第52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亦略同此旨)。是以依再審之訴狀之記
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法院得不經定期間先
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
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蓋訴訟權之行使,應循法定程式
,而有欠缺者,為顧及當事人未必具備訴訟法上之知識,故
設補正之規定,以保障其權益。但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
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
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0號第二審確定
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委任李蒂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委任書可稽。上訴人所
提再審之訴,所委任之李蒂娜律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且
上開確定判決係單純金錢給付判決,自得按該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計再審裁判費並依法繳納。惟再
審原告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迄今未
繳納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得不命再審原告補正,逕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
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其本件再審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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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