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再字,114年度,1號
KSHV,114,聲再,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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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徐晉元
再審相對人 林政君即健新醫院

林文傑
楊永裕
陳 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確定裁定、113年7月31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
二、再審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審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
裁定駁回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
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駁回其抗告。再審聲請
人聲請本件再審,主張前揭二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請求廢棄,並准予本院112年度醫再字第
2號承審法官迴避,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
。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
送於最高法院(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駁
回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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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