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4號
KSHV,114,聲,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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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易軒
相 對 人 張久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3
年度再易字第41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1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9968號
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已對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再審之訴
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以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在案,惟本院業以聲請人所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訴,有系爭
再審事件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
故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不合,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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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