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楊月凉
訴訟代理人 李蒂娜律師
再審被告 于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月5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應按第二
審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502條第1項所分別明
文。又第二審之再審原告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
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定
期命補正之程序,逕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提起再
審之訴,已委任李蒂娜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頁
),並表明請求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而
原確定判決主文已載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 再審被告于翠萍)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並訴訟費用(除因減縮而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王明輝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66, 667元,及自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是再審原告請求 廢棄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1,766,667元,足徵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明確,且本件再審之訴為關於金錢給付,無涉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再審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應已知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可依法預納再審之訴裁判費 27,784元,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3頁),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本 院無庸命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