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4年度,1號
KSHV,114,再,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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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審原告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再審被告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遞狀對於113年3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2,343元本息;再審原
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再審被
告受領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B、1C、1E所示之輕鋼
架2呎4燈500台、輕鋼架4呎2燈475台、教室燈4呎2燈1,110台(
下合稱系爭物品)時止,按月給付5千元等部分廢棄,並命再審
被告如數給付之。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參照)。查再審原告
請求再審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受領系爭物品時止按月給付5千
元部分,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此部分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
因期間未能確定,依113年4月24日修正前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2款第4、5款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依序為2年、1年,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36個月,核定此部分
價額為18萬元。是再審原告上開定期給付之請求,再加計其餘請
求一次給付金額922,343元、15萬元,合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
52,343元。應徵再審之裁判費20,211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則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
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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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維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