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3年度,20號
KSHV,113,重家上,2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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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
                  113年度家上字第64號
上訴人即 周黃荔枝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已 附帶
被上訴人 歿,無人可承受訴訟)
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朱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周繼中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被上訴人即 周繼華
附帶上訴周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
財訴字第6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乙○○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當事
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
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168條、
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死亡時,承受訴訟應限
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
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
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
人對立,係指任何訴訟必須有原告與被告之雙方當事人,其
且成為對立之關係,始能成立訴訟而有訴訟關係。訴訟進行
中,若因一造死亡,而對造為繼承人,致原告與被告權利義
務關係均歸於合一之情形,訴訟即無法存在而消滅。再按被
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上訴審
即應以判決變更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
參)。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被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法院合併判命按原判決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此有原審判決可稽

 ㈡嗣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一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
上訴人死亡證明書足憑(本院重家上卷第77、81、103、107
頁),上訴人之繼承人既均屬對造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
關於被上訴人原應承受上訴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
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不得由其等承受訴訟而為上訴人
,是被上訴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自無所據。又本件情形並
非上訴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法依民法繼承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而選任遺產管理人,由其依法承受訴訟。而
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係採續審制,當事人能力之
有無,不問訴訟程度如何,乃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本
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
其訴訟即欠缺合法要件,從而,本件訴訟既不合法,本應由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惟因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死亡前無從預知而為實體判決,上訴
人於合法上訴後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訴訟
時,仍有未洽,依前揭說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再者,被上訴人甲○○、乙○○於上訴人死亡後始提 起附帶上訴,有附帶上訴聲請狀足稽(本院重家上卷第153至 157頁),因其對立當事人即上訴人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無法補正,已如前述,故甲○○、乙○○所提附帶上訴亦不合 法,應由本院依法併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所示。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不合法,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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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