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林芳伃(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怡(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諺(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維(即陳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許陳貴美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對許陳貴美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以許陳貴美為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對其提起本件訴訟
,惟許陳貴美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14日既已死亡,並無當事人
能力,該名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乃屬不可補正事項(按:如有
繼承人,乃屬追加原告之範疇,非屬補正許陳貴美當事人能力欠
缺之事項),依法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