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32號
KSHV,113,抗,332,202501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卿
相 對 人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鈦琩企業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四號民事裁定中關於
准許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為假處分部分撤銷。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原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54號假處
分裁定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基於
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本毋須任何理由即得聲請撤銷上揭假處分
裁定,詎原裁定誤引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債務人聲請撤
假扣押裁定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並准予本件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觀同
法第533條之規定自明。是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
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
變更為其前提要件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
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
得聲請撤銷之。
三、經查,抗告人乃原審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54號假處分裁定
所示聲請人之一,今抗告人聲請撤銷其對相對人就附表所示
支票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8月31日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AI0000000 2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8月31日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AI0000000 3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110年8月31日 4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AI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鈦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