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24號
KSHV,113,抗,324,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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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孫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
斷。判決之實質確定力除有消極作用即一事不再理外,尚有
積極作用即新訴不得為與前訴既判事項為不同之認定,當事
人亦不得為不同之主張。如新訴與前訴訴訟標的不同,新訴
仍應以前訴之既判事項為基礎,後訴法院並不重新審理。申
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此,原告就同
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
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
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與訴外人謝同
進、蔡明秀分別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土
地買賣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232萬
元向謝同進購買坐落臺南市○○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即嗣經分割後之同段739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以128萬元向蔡明秀購買上該土地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
5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定於83年底過戶交
屋,但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於83年8
月間倒閉,興建工程因而停頓;又因富昌公司積欠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孫渭真922萬元,乃於84年9月26日將對抗告人價金
債權中之210萬元(下稱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抗
告人認為債權讓與不合法,前曾提起確認債權讓與不存在訴
訟,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僅積欠82萬
元價金未給付(下稱本院第211號判決);孫渭真卻提領抗
告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4年度訴字第13
89號判決(臺南地院第1389號判決)所提存210萬元擔保金
(下稱系爭210萬元擔保金),溢領128萬元,孫渭真已死亡
,相對人均為孫渭真之繼承人,自應連帶負擔上開債務,抗
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元
本息(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㈠)、並確認本院第211號判決所認
定82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㈡)、確認臺南地
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不存在(下稱本件訴之聲明㈢)。經查:
 ㈠抗告人前主張其與謝同進蔡明秀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
原定於83年底交屋,惟蔡明秀未將房屋移轉登記並交付,謝
同進雖將土地移轉登記但並未交付,其分別於89年2月24日
、103年12月26日各向蔡明秀謝同進解除前開契約,蔡明
秀、謝同進對其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存在,蔡明秀竟以其所經
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工程款債務,而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
款債權210萬元讓與孫渭真孫渭真訴請給付該款項,經臺
南地院以第138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萬元本息
,並諭知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抗告人乃依該判決於85
年9月3日向臺南地院提存系爭210萬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嗣該擔保金遭訴外人即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取
,致抗告人受有210萬元之損害,孫渭真則受有利益,相對
人為孫渭真之繼承人,其應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利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210萬元,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判決駁
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後,為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54
號判決(下稱本院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上訴而確定,有上
揭各該判決可稽。則抗告人就本件聲明㈠請求相對人連帶給
付210萬元部分,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院第54號確定判決
之原因事實均相同,其再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
 ㈡抗告人前又主張蔡明秀所經營富昌公司倒閉,系爭房屋經抵
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已向蔡明秀解除房屋
買賣契約,富昌公司非系爭房地契約之當事人,無從取得買
賣價金債權,富昌公司將系爭210萬元債權讓與孫渭真,因
所讓與債權不存在,孫渭真亦無從受讓取得該債權,而對相
對人訴請確認⒈富昌公司對抗告人系爭21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富昌公司於84年9月26日將前項債權讓與孫渭真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經高雄法院以103年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
訴,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第211號認定蔡明秀有將抗告
人因買賣前開房地所欠價金210萬元債權讓與富昌公司,富
昌公司復於84年9月26日轉讓予孫渭真抵償所欠工程款,又
上訴人已於89年2月24日合法解除房屋契約,僅欠土地價金8
2萬元,判決確認富昌公司讓與孫渭真之債權超過82萬元部
分不存在確定,有本院第211號判決足稽,復經原法院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請求為本
件訴之聲明㈡,該訴訟標的乃為確定判決本院第211號判決效
力所及,亦非合法。
 ㈢抗告人復以其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孫可久
、富昌公司、謝同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請求:
⑴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⑵謝同進
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萬6000元。⑶系爭債權憑證所
載債權不存在。⑷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存210萬元銀行貸
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
因不存在。就上訴人前開⑴、⑵、⑷之請求,經本院以105年度
上字第12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至上訴人上開⑶請求,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經本院107年度
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超過36萬0654元部分不存在確定(下稱本院第8號判決),
有本院第8號判決足憑,並經原法院調取卷宗核閱屬實,抗
告人再以相同事由、相同請求為本件訴之聲明㈢,既為本院
第8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合法。
三、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起本件訴訟為本院第54號
、第211號及第8號等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抗告人本於同一
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同一之請求,顯已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其起訴為不合法,則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
駁回抗告人此該部分之訴(另一部分,則以判決駁回),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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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