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53號
KSHV,113,抗,253,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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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 人 李銘豪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相 對 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
上列再抗告人因給付買賣價金(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
)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如就不符上訴
第三審案件之裁定再為抗告,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23
萬2,000元,訴訟標的價額顯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所為
裁定,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故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
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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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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