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47號
KSHV,113,再易,47,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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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聲請人 黃朝


再審相對人 陳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4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路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0年間即已存
在,再審聲請人並無增建或改建,此經證人陸銹銀、陸昔
出具證明或到庭為證。再審相對人不當分割土地後,造成建
物登記現況與土地界線不符,衍生爭議及拆除風險,原審法
官未予調查審理,屬於重大新事實,且違反最高法院一貫性
審判原則。強制拆除上該建物將造成重大損害,法院未考量
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亦違反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86號判例見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證明系爭土地
乃法定空地,不得任意改變用途,法院應停止執行,確保再
審聲請人合法權益及居住正義,爰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再
易字第39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
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指明原確定裁
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
情形,暨合於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
。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述事由,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
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
訴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定有所爭執,並未指明判決後之該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
7條之情形,是其聲請再審,並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
自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又本件聲請再審既
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
有無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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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