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58號
KSHV,113,上易,35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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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徐伊柔

被上訴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雷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0號),本院於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至21時
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寶雅高雄瑞隆店(下稱
系爭賣場),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
),致伊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146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無竊盜被上訴人財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46元,及自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2月28日20時30分至21時30分許
,在系爭賣場內拿取系爭物品,惟於離開系爭賣場時並未結
帳之事實,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且經證人即系爭
賣場店員匡雅婷於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到庭證稱:伊於112年2月28日晚上整理貨架時,
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遺失,就以電話通報店長,店長要
求於當日關門前進行盤點,盤點後仍沒有找到附表編號6所
示物品,也沒有聽說有人找到附表所示之其他物品等語(系
爭刑案卷四第11至24頁),及證人即系爭賣場店長洪錦茹於
系爭刑案到庭證稱:當日店員整理架上商品時,發現商品
見,就去盤點架上商品庫存量,並調取監視器確認,發現上
訴人把商品放到籃子內的包包或手拿的袋子裡,有撕防盜標
籤的動作,但沒有結帳就離開等語(系爭刑案卷三第221至2
39頁)明確,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遭上訴人竊取,堪予
採信,上訴人抗辯其未購物即離去,未竊取系爭物品云云,
委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竊取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物品,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依前揭
規定,自應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按系爭物品價值賠償2,146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2,1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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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