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子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代之,而合稱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亦為訴外人唯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提供其名下所
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約798坪予唯隆公司使用,並以唯隆
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就系爭土地及
其上如原審起訴狀所附附圖所示慶宇烤漆廠部分之廠房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下稱原租約)。又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即於105年間,
經唯隆公司、上訴人合意約定自106年1月1日起,將租金調
整為每個月6萬元至租期屆滿。嗣系爭租約屆滿後,上訴人
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仍持續
繳納租金,且亦另經唯隆公司、上訴人再合意約定自111年1
月起,將租金調整為每個月12萬元,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已成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然因唯隆
公司基於日漸成長之產能及業務需求,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
,遂基於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用)以供自己營業
使用之事由,於111年10月14日通知上訴人終止雙方間之租
賃契約,及告知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清空搬遷
,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唯隆公司,詎上訴人遲至112年8月31
日始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廠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因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其租金為每月12
萬元,應可認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公司受有相當於上開租
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相當於上揭每月租金之損害,爰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共9個月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共1,08
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000
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曾於103年12月18日就系爭
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書面,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
31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唯隆公司於履約期間之106年1
月1日起調漲租金至60,000元,直至10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
後,兩造即於109年11月間以口頭訂立定期租賃契約,沿用
先前租約內容即每月租金60,000元之條件履約,未再簽訂書
面。唯隆公司其後於110年11月10日再通知上訴人房租自111
年1月起調漲為12萬元,再於111年8月25日要求自111年9月1
日起調漲租金至300,000元,並請求上訴人補足差額189,000
元。雖唯隆公司其後以其就系爭土地有自用需求而依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上開租約。然因兩造間係定期租約
,且上訴人與唯隆公司間有長期代工及租賃之業務合作,即
由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並以自有設備負責為
唯隆公司代工烤漆及包裝業務,完成代工再請款,故兩造間
實係存在代工及租賃定期混合契約。復因代工約定通常為1
至3年期,唯隆公司既未於111年12月底前依代工契約之約定
,以書面要求解除代工及租賃合約,上開租賃契約至少應延
長至112年12月31日,租期既未屆滿,唯隆公司主張系爭租
約業經合法終止即屬無據。況唯隆公司並無產能及業務需求
日益成長,原有廠房已不敷使用之情形,其主張依土地法第
100條第1款主張有自用需求而收回系爭房地自無理由。又如
被上訴人請求1,080,000元有理由,其中之24萬元應能以押
租金折抵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唯隆公司曾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惟於原租賃
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上訴
人持續繳納租金,並與唯隆公司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租
金為12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㈢唯隆公司因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需求,於111年10月14日以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4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通
知),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通
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
土地予唯隆公司。上開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
收受。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㈡唯隆公司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是否另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復為唯隆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是被上訴人既以唯隆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訂原租約(見原審卷第32頁),客觀上應有同意及授
權唯隆公司可以自身名義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是如上
訴人與唯隆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有效,上訴人自可基於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占有連鎖之法理,合法使用系爭土地,
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雖稱於原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期滿前,兩造已於109
年11月間以口頭合意訂立定期契約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予以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就此
有利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為任何
之舉證。況參諸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所寄發予唯隆公司
之存證信函,其上亦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長
期向貴公司(即唯隆公司;下同)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作為廠房營運使用,原租期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屆滿後,因貴公司仍同意本公司繼續使用,依法
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後貴我公司同意將每月租金調漲
至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由本公司持續付租使用迄今。....
」(見本院卷第71-72頁)。上訴人稱上開存證信函係因上
訴人不諳法律而誤發,原租約屆滿前已以口頭再訂立定期租
賃約云云,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稱其與唯隆公司長期存有代工合作關係,故與唯
隆公司所簽訂者,實為代工及租賃定期混合契約云云,並提
出唯隆公司致供應商通知書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47-148
頁)。惟混合契約係以2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
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始足當之。然上訴
人雖係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代工烤漆及包裝,惟上
開代工内容,並無必需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方能為之;
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租約内容,亦未載明上訴人與唯隆公
司所簽署之原租約,效力或期間將受上訴人與唯隆公司間之
代工契約變動受有影響,故上訴人向唯隆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與受唯隆公司委託代工烤漆及包裝,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可
分割之關係,是上訴人稱原租約實係租賃及代工之混合契約
,即乏依據。
⒌綜上,上訴人與唯隆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原租約在109年12月31
日期滿後,未再簽訂書面契約,惟仍由上訴人持續繳納租金
並使用系爭土地,並與唯隆公司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租
金為12萬元(即系爭契約),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則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契約即為不定期之租賃契
約。再佐以上訴人前揭曾於111年11月1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
内容,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已堪認定。
㈡唯隆公司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上訴人與唯隆公司是否另於112年8月31日合意終止?
⒈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
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
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
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
45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在案。又上開土地法第100
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
賃亦有適用,另同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依司法院院解字
第3489號解釋,包含收回出租之房屋,以供自己營業之使用
者在內。惟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
就客觀上有收回自住或自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負舉證
責任。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唯隆公司以有自用之必要,而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唯隆公司之營業計劃書為憑,而觀上開營業計劃書
,其中已載明有擴廠需求而需收回出租予上訴人之系爭廠房
及土地(見原審卷第45頁),是被上訴人稱唯隆公司因有自
用之必要,方終止系爭租約,即非不足採信。
⑵雖上訴人稱依唯隆公司所提出之「致供應商通知書」中,唯
隆公司已自稱因預期2023年全球景氣展望不佳,致要求調降
代工價格,顯見無擴廠而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如唯隆公
司有擴廠必要,則在110年12月23日興建一、二廠時,應即
向上訴人表明欲收回土地,而非向上訴人要求調整租金云云
。然依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營業計畫書,其中已載明:「
雖然今年受到通膨..之影響,全球大環境景氣下滑,市場低
迷,惟唯隆相較於同業仍占有優勢....」、「雖面臨大環境
的挑戰,唯隆始終著眼於未來歐美市場的復甦潛力,且身為
上游的供應鏈,必須考量前置準備、製程、及國際航運所需
時間,提早布局。經評估以目前的產能不足以應對明年的訂
單量,...現階段之擴廠計畫,是唯隆企業的首要目標。」
(見原審卷第44頁),又唯隆公司除已於110年成立美國分
公司外,並於111年接獲外國廠商來信詢價,有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成立美國分公司資料及外國廠商電子郵件來函可證
(見原審卷第50、54頁),堪認唯隆公司已有國外潛在交易
客戶存在。是上開計劃書所載内容,與上訴人所提「致供應
商通知書」內容並無衝突。又一般廠商為求獲利,在景氣下
滑時要求下游供貨或代工廠商調降供貨或代工價格,乃屬常
見。又加工或製造商興建廠房及擴編人員,需經相當時間進
行規劃,非一蹴可及,亦多有廠商利用經濟低迷,成本降低
時進行擴張計劃,並採分期逐步擴大規模之形式為之。是由
上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計劃書,被上訴人已盡其形式舉
證之責,證明唯隆公司因有擴廠需求而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
要。尚不能僅以唯隆公司以景氣展望不佳,要求上訴人調降
代工價格,逕認唯隆公司無擴廠需求;且擴建廠房既需籌措
資金,且一般公司增建廠房亦多有採逐步擴建之方式,已如
前述,自不能以唯隆公司興建一、二廠時,未即時終止系爭
租約反係調漲租金等情,逕認唯隆公司無擴張而有收回系爭
土地自用之需求。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反證之情形下,上訴
人所辯唯隆公司不符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定要件,在無收
回系爭土地必要之情形下,不得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為無理
由。
⑶依原契約所載,上訴人既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租金(見原審卷
第29頁),依上開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唯隆公司應以曆
定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於1個月前通知。而唯隆
公司既已於111年10月14日,主張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土
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以系爭通知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
要求上訴人應於111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已
於111年10月17日收受系爭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㈢),已符民
法第450條第3規定,是系爭租約,自業經唯隆公司於111年1
1月30日合法終止。
⒊系爭租約既經唯隆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自終止後即失效,自無再為合意終止之可能,是就上訴人與
唯隆公司是否曾於112月31日再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爭點,
本院爰不再加以審酌論駁,合併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
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同理,是如占用土地為商業使用,
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自不應受上揭土地法規範之
限制,應回歸一般市場交易之相當價額衡酌之。
⒉經查,系爭租約既經唯隆公司終止,則自終止時起,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即再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其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
權占有,被上訴人既為所有權人,依上開論述,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又上訴人既係租用系爭土地用於營業,自屬為商業使用之一
種,依上所述,其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一
般市場價格計算,不受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上訴人與唯
隆公司自111年1月起,即合意租金調漲為12萬元(見不爭執
事項㈡),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利用模式,上開金
額尚無偏離市場一般租賃價額,又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
所主張以每月12萬元,合計108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未有爭執
(見原審卷第222頁、第242頁),是以上標準,自111年12
月1日起,計算至112年8月31日上訴人騰空返還之日止(見
原審卷第222頁),共計9月,合計即為108萬元,是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上訴人
於本院再改稱應依土地法相關規定計算不當得利,依前揭論
述,自無理由。又上訴人雖稱上開金額應以其所給付之押租
金24萬元予以抵扣等語,然因其可行使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係唯隆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在唯隆公司與被上訴人人格各
別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而不應准,併
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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