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272號
KSHV,113,上,272,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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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孫胡珍霜
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
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
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
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原法院於11
3年8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9,266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上
訴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上訴
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
第78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3年11月22日送達,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8號卷第29頁),上
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已逾期且經過相當期間,上訴
人迄未補正上訴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附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67-7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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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